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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上 訴 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雅君被 告 陳志駿上 訴 人 蔡承邑

龔俊達

蘇泯綮

林俊瑋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47、12842、12848、12849、12850、17250、20364、207

24、22870、23566、24520、2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陳志駿、上訴人龔俊達、蘇泯綮、林俊瑋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志駿之配偶李雅君(下稱獨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陳志駿之利益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志駿、上訴人龔俊達、蘇泯綮、林俊瑋(4人下合稱被告等)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就:⑴陳志駿論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6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3罪刑;⑵龔俊達論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8罪刑;⑶蘇泯綮論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6罪刑;⑷林俊瑋論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6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2罪刑(就以上4人各罪刑並分別兼論下列諸罪中之數罪如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對龔俊達、蘇泯綮定其應執行之刑,就4人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被告等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以第一審判決就林俊瑋部分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遞減輕其刑,與未及審酌陳志駿、蘇泯綮於原審審理時,各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因而將蘇泯綮之應執行刑撤銷;陳志駿如第一審判決(下略)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9;蘇泯綮如附表七編號3、4、6;林俊瑋如附表七編號1至6、附表八編號2至33部分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徒刑,其他部分則均予維持,駁回被告等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三、上訴人、獨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志駿部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積極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調解,已知悔悟,應知所警惕,其育有未成年子女數名,母親亦患病待扶養,為家計鋌而走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㈡龔俊達部分:伊僅為提款車手,情節應次於蘇泯綮,原判決

整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相違,蘇泯綮除為提款車手外,尚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擔任面交車手,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2人犯罪情節相同,顯有矛盾。伊為償還高利貸而犯罪,情節輕微且為初犯,並居末端角色,父親因癌症開刀需人照顧,配偶自伊遭羈押後即要求離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㈢蘇泯綮部分:原判決未就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立法意

旨作目的性解釋,就其對本案最高層級之陳志駿指認而仍排除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予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㈣林俊瑋部分:原判決除整理被告等主張之經濟困難、已知悔

悟、指認上游及賠償被害人等情外,卻忽略伊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遭逢父喪始鋌而走險,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就附表七編號1、2、

4、5、6部分,未充分審酌自首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就此部分經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間,其各階段之具體減輕範圍及比例作何說明,量刑理由顯有不備云云。

四、經查:㈠量刑事實及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及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蘇泯綮雖供出上手陳志駿,然陳志駿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蘇泯綮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被告等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敘明何以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復說明如何係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龔俊達、蘇泯綮、林俊瑋及獨立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泛詞對原判決妄為指摘、蘇泯綮以原判決未自行擴張並逾越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林俊瑋對原判決於法定減輕其刑之授權範圍內,依各該規定涵攝處斷之刑罰內涵為自由裁量並綜合判斷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均有未合;林俊瑋另以遭逢父喪為犯罪侵害無辜他人財產之理由,尤與一般人倫經驗不符,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綜上,龔俊達、蘇泯綮、林俊瑋及獨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前揭情詞,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外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貳、上訴人蔡承邑部分又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蔡承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言不服原判決而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