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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馬中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銘(原名:陳柏守)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李彥勳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廷恩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被 告 鄒瀚霖

黃博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1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4、25066、28017、29458、29677、29680、3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韋銘、簡廷恩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陳韋銘、簡廷恩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韋銘(原名:陳柏守)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共犯鄒瀚霖、吳凱瑞、陳星宇(以上三人均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老闆」、劉用凱(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鄒瀚霖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吳凱瑞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下稱吳凱瑞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陳星宇負責會計、出帳,陳韋銘負責監看車手及把風。陳韋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錢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雯如、盧宣含、蔡靜雯、張娟禎,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曹玲雲(以下合稱楊雯如等人),致楊雯如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吳凱瑞帳戶後,陳韋銘等人先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中信銀行大安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再由吳凱瑞在中信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時,經行員通報警方,並當場扣得現金136萬元等物。

因認陳韋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廷恩與鄒瀚霖(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李彥勳(原名:李浩禎,詳後述)、王聖嘉(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鄒瀚霖提供其母李文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李文瓊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以及王聖嘉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王聖嘉帳戶),鄒瀚霖與李彥勳則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簡廷恩。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家璿、邱育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鄒瀚霖、李彥勳等人則分別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提領,或將贓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提領贓款,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簡廷恩。因認簡廷恩就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陳韋銘、簡廷恩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韋銘、簡廷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或其他餘額,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或何部分係該帳戶其他餘額,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提領、匯出贓款之一部行為分擔者,均屬共同正犯,應予共同負責。

(二)原判決關於陳韋銘無罪部分:

1.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陳韋銘此部分被訴犯行,其理由說明:依陳星宇、鄒瀚霖及吳凱瑞之供述,可知陳韋銘並未參與收購吳凱瑞帳戶,且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下車進入中信銀行大安分行,臨櫃領款76萬元後,鄒瀚霖始聯繫陳韋銘上車,足見陳韋銘就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等人共同從吳凱瑞帳戶提領76萬元之犯行,並無事前協議,且於事發時亦未參與監視吳凱瑞之行動,並非共同正犯等語。

2.然參之吳凱瑞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楊雯如等人將款項匯入吳凱瑞帳戶之時間,係介於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至同日10時19分許,該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楊雯如、盧宣含匯款後之同日9時44分許,固先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其中6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然轉帳後之餘額尚有4萬700元,且吳凱瑞依鄒瀚霖、陳星宇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1時6分許,臨櫃提款76萬元之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施昀廷受騙已匯款60萬元至吳凱瑞帳戶,其後吳凱瑞再於同日11時51分許,臨櫃提款60萬元後,其餘額仍有7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3374號卷二第335頁)。倘若無訛,似可認楊雯如等人受騙匯入吳凱瑞帳戶內之款項,於吳凱瑞提款76萬元時,均已匯入吳凱瑞帳戶,且因混同而無從分辨網路轉帳之65萬元及吳凱瑞所先後提領之76萬元、60萬元,係由何被害人所匯入。依上開說明,似應認吳凱瑞所提領之76萬元、60萬元,均包含楊雯如等人及施昀廷受騙匯入之款項。

3.依原判決認定:鄒瀚霖於吳凱瑞下車臨櫃提領76萬元後,即聯繫陳韋銘上車,並由陳韋銘於吳凱瑞再下車臨櫃提領60萬元時,協助監看吳凱瑞之行動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以及其理由中載敘:依陳韋銘與鄒瀚霖、陳星宇之110年7月間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其內充滿「車主」、「人頭」、「辦本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對話,陳韋銘就吳凱瑞所提供之照片及帳戶資料,並於群組中詢問「哥那個要上來領錢的人」、「要怎麼聯絡」,且於事發時,又協助監看吳凱瑞提領60萬元時之行動,足認陳韋銘就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等人所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已認定陳韋銘於吳凱瑞臨櫃提領60萬元時,負責協助監看吳凱瑞之提款行動,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然吳凱瑞所提領之60萬元,既因混同而無法分辨係何被害人所匯入,依上開說明,似應認為包含楊雯如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相關事證,遽認吳凱瑞所提領之60萬元,全部為施昀廷受騙匯入之款項,不包含楊雯如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而就陳韋銘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諭知無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指摘違法,難昭折服,而有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關於簡廷恩無罪部分:

1.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簡廷恩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其理由說明:鄒瀚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簡廷恩負責收水,其提款後,有看過簡廷恩開車到現場1次等語,然鄒瀚霖及李彥勳於110年4月12日18時、19時許,持王聖嘉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10萬元等犯行一節,欠缺補強證據足認簡廷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縱認簡廷恩曾傳送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第一層「施祥琳」人頭帳戶之帳戶號碼給李彥勳,亦無法認定簡廷恩就鄒瀚霖所提領及交付李彥勳之上開款項,有擔任收水之分工等語。

2.然查,稽之鄒瀚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0年4月間,經李彥勳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李彥勳擔任車手頭,其提款後交給李彥勳,再由李彥勳通知負責收水的簡廷恩到場收款,最後由簡廷恩繳回「公司」(即詐欺集團)(見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一第8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領錢,李彥勳都會在旁邊,我提款後都拿給李彥勳,李彥勳再叫簡廷恩過來拿錢,我在旁邊有看到,我確定每次幫李彥勳領完錢,李彥勳一定都會叫簡廷恩來拿錢(見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一第149、343頁、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二第263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提款後交給李彥勳,李彥勳再拿給簡廷恩,因為其與李彥勳都在一起,有時候也會由李彥勳提款各等語(見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三第315頁),迭次供證其與李彥勳負責提款後,由李彥勳聯絡簡廷恩到場收款等情明確。又原判決依憑李彥勳、簡廷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認定鄒瀚霖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地提款時,李彥勳、簡廷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在鄒瀚霖提款之地點附近,因認簡廷恩有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犯行(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再勾稽卷內訴訟資料,以及李彥勳與暱稱「恩威A」間之110年4月8日通訊對話紀錄略以:「李彥勳:你幫我打給柏浩哥好嗎,我今天要找他。恩威A:我現在上班無法ㄚ,我也要一起去。李彥勳:那看今晚。恩威A:分行代號是多少啊 。李彥勳:我跟你還有阿邦一起去。安泰。恩威A:代號816喔。李彥勳:對。恩威A:

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李彥勳: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二第275頁),足認「恩威A」與李彥勳間對話中所稱「安泰」、「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即為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第一層「施祥琳」人頭帳戶。簡廷恩固否認其為暱稱「恩威A」之人(見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二第268頁),且李彥勳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想不起來「恩威A」是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二第266頁),然鄒瀚霖已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手機擷圖〉暱稱『恩威A』是何人?)是簡廷恩,因為我看過李彥勳跟簡廷恩聊天的對話。因為我載李浩禎(即李彥勳),李浩禎要我載他去找周柏浩,李浩禎就有拿對話紀錄給我看,說他叫簡廷恩跟我們一起去找柏浩哥,……李浩禎有跟我說『恩威』是簡廷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二第263、264頁),指認「恩威A」為簡廷恩,且李彥勳及簡廷恩於偵查中均供稱:上開對話中綽號「阿邦」之人,為鄒瀚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二第267、268頁),李彥勳並供稱:「(問:這個帳戶與你何關係?)……是簡廷恩或其他人要匯錢給鄒瀚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二第267頁)。倘若非虛,至少足認簡廷恩至遲於110年4月8日,已取得第一層「施祥琳」人頭帳戶之資料,且簡廷恩於鄒瀚霖、李彥勳提款前,即與李彥勳相互確認第一層「施祥琳」人頭帳戶之資料。則簡廷恩如何取得「施祥琳」人頭帳戶之資料?簡廷恩與李彥勳相互確認該帳戶資料之目的為何?與鄒瀚霖提領贓款有無關聯?即均有不明。此攸關簡廷恩就鄒瀚霖、李彥勳所提領從第一層之「施祥琳」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王聖嘉帳戶」之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2、5)等情,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應予調查、釐清,並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鄒瀚霖、李彥勳所提領之款項,最後係交給簡廷恩(見原判決第6頁),惟就上開疑點,卻未予調查、究明,僅因李彥勳、簡廷恩否認犯行,遽認鄒瀚霖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而就簡廷恩被訴附表三編號

2、5所示犯行,均諭知無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指摘違法,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陳韋銘、簡廷恩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鄒瀚霖及黃博尉免訴;陳韋銘、李彥勳、簡廷恩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鄒瀚霖、黃博尉免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瀚霖、黃博尉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使警方追查無門,且明知邱繼玟(已改名為:邱秉豐,業經另案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欲變賣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邱繼玟中信帳戶),竟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家賓館某房間,向邱繼玟購買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4日某時,以暱稱「小怡」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鄒宥樺佯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鄒宥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9分、44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邱繼玟中信帳戶。因認鄒瀚霖及黃博尉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定鄒瀚霖、黃博尉將所收購之邱繼玟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其等所為係幫助犯,且此與鄒瀚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

8、99號(原判決漏載第99號)判決,以及黃博尉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2號判決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刑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為同一案件,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於鄒瀚霖、黃博尉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改判諭知免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鄒瀚霖及黃博尉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觀諸鄒瀚霖、黃博尉於本件及前案所為,係透過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再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認鄒瀚霖、黃博尉為幫助犯,而諭知免訴,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是倘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明知或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且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載敘:鄒瀚霖、黃博尉於本件及前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且前案所認定邱繼玟提供其中信帳戶給鄒瀚霖、黃博尉之時間(109年11月底某日),與鄒瀚霖、黃博尉本件被訴於同年12月3日,收購及提供邱繼玟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相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鄒瀚霖、黃博尉有參與提款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因認鄒瀚霖、黃博尉收購及轉賣人頭帳戶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幫助犯。又鄒瀚霖、黃博尉之幫助行為只有一個,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屬於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是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陳韋銘、李彥勳、簡廷恩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陳韋銘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包含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又以上訴人李彥勳有事實欄二(包含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犯行,以及簡廷恩有事實欄二(包含其中附表三編號1、3、4)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李彥勳、簡廷恩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李彥勳、簡廷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李彥勳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李彥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計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就簡廷恩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簡廷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就李彥勳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彥勳、簡廷恩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1.陳韋銘部分:依原判決認定陳韋銘與鄒瀚霖等人加入由劉用凱、廖唯丞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後,為「拼(即攔截)」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吳凱瑞帳戶之款項,而由鄒瀚霖、陳星宇指示吳凱瑞臨櫃提款等情,可知陳韋銘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為「黑吃黑」,而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同一集團,自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可言。又依鄒瀚霖、吳凱瑞之供述,可知其等係因未取得出售吳凱瑞帳戶之款項,而於陳韋銘「上車前」,決定由吳凱瑞提款,足認陳韋銘與鄒瀚霖等人,亦無犯意聯絡。況依原判決所認定:吳凱瑞提領60萬元時,即因行員通報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以及證人即中信銀行民生分行行員黃詩淩於警詢中證稱:其察覺有異,而未將60萬元交給吳凱瑞等語,足認該筆款項並未置於吳凱瑞之實力支配,亦無成立既遂犯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情,遽認陳韋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罪事實,且未說明陳韋銘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李彥勳部分:李彥勳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臺北市○○區、新北市○○區等地,乃其日常活動範圍,其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僅能證明鄒瀚霖提款時,李彥勳亦在提款地點附近,惟尚無法證明李彥勳於鄒瀚霖提款時在場。至於李彥勳與鄒瀚霖間有金錢往來,係因借貸關係,與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上情,僅憑鄒瀚霖之供述,以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遽認李彥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縱認李彥勳所為成立犯罪,惟依其所參與之行為,足認李彥勳具有可替代性,並非核心成員,應予從輕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審酌李彥勳之分工及獲利等情,而為量刑,致其量刑過重違法。

3.簡廷恩部分:依鄒瀚霖於偵查中供稱:其聽李彥勳提及其等提領之款項,是交給簡廷恩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述李彥勳將款項交給簡廷恩,只是推測,並非親眼看見等語,足見鄒瀚霖此部分供述,乃個人推測之詞,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且簡廷恩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亦僅能證明簡廷恩於鄒瀚霖提款時,在提款地點附近,惟尚無法擔保鄒瀚霖所述之情節為真實。至於李彥勳將鄒瀚霖所交付之款項,轉交簡廷恩,則是代鄒瀚霖返還借款,亦不得因此認定簡廷恩係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上情,且未說明簡廷恩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納,僅憑鄒瀚霖之供述,以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遽認簡廷恩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惟查: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行為人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撥打行動電話或利用行動電話所內建之通訊網路系統上網時,手機門號卡即會透過無線電波與其當時所在位置訊號最佳之對應基地台建立連線。此時系統會透過認證、授權與計費伺服器,即時記錄使用者之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MSI)、使用者IP位址、連線起迄時間等資料,此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即為所謂之通信紀錄。通信紀錄,係基於無線通訊網路交換與行動管理定址之原理,由電信網路交換機自動生成之數位資訊,其生成過程,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祇要該數位資訊內容,未經人為之偽造、變造,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特定時間點之基地台位置,代表該門號位於該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內,因此基地台位置資料,縱技術上存在誤差可能,但其誤差範圍有其物理上界線,原則上具有可得推認該門號使用者,於該通信紀錄所顯示之連線時間點,出現在該基地台位置附近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與單純出於主觀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原判決就陳韋銘部分,係依憑陳韋銘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鄒瀚霖及吳凱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陳韋銘與鄒瀚霖、陳星宇110年7月間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而為關於陳韋銘附表二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依陳韋銘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由鄒瀚霖、陳星宇負責收受、買賣金融帳戶及指示車手提款,其負責「顧人頭(即帳戶提供者)」,其於事發時,經鄒瀚霖聯繫上車後,吳凱瑞剛領完76萬元,吳凱瑞又下車提領60萬元時,其則在車上監視及等候吳凱瑞等語,以及陳韋銘與鄒瀚霖、陳星宇間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足認陳韋銘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施昀廷得逞,以及吳凱瑞依鄒瀚霖等人指示臨櫃領款60萬元等所為,與鄒瀚霖等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就陳韋銘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只是單純在場,並未協助監看吳凱瑞提款一節,如何不足採納,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敘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不違背證據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原判決所認定,吳凱瑞下車臨櫃提領60萬元「前」,施昀廷已受騙匯款至吳凱瑞帳戶,陳韋銘亦已上車協助監視吳凱瑞之行動等情,足認黃詩淩縱未將款項交給吳凱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施昀廷施用詐術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既遂。至鄒瀚霖等人指示吳凱瑞提款,縱係詐欺集團成員間「攔截」贓款之「黑吃黑」所為,亦屬鄒瀚霖及陳韋銘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關係,尚無解於鄒瀚霖及陳韋銘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共同詐騙施昀廷得逞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陳韋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將所謂「攔截」贓款之「黑吃黑」所為,任意主張與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欠缺犯意聯絡,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李彥勳、簡廷恩部分,係依憑李彥勳、簡廷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鄒瀚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王聖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岡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李彥勳、簡廷恩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而為關於李彥勳及簡廷恩附表三編號1、3、4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1)李彥勳部分:鄒瀚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經李彥勳介紹,而提供其母李文瓊帳戶,且與李彥勳一起向王聖嘉收取王聖嘉帳戶,並依李彥勳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李文瓊帳戶及王聖嘉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李彥勳,亦曾看見李彥勳打電話給簡廷恩,再由簡廷恩開車過來,李彥勳說簡廷恩收到款項後會交回「公司(即詐欺集團)」等語,以及王聖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其將王聖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賣給鄒瀚霖時,李彥勳在場並附和鄒瀚霖所述保證不會出事之說等語,均證稱李彥勳就鄒瀚霖提供相關人頭帳戶及提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於事發時知情,且有所參與。又勾稽鄒瀚霖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新店郵局、文山興隆路郵局提款時,李彥勳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基地台,多次連線提款地點附近之基地台,以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李彥勳陪同鄒瀚霖提領李文瓊帳戶款項,並親自從王聖嘉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因認李彥勳與鄒瀚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簡廷恩部分:依鄒瀚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李彥勳曾提過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給簡廷恩,且其在新店郵局提款後,亦曾看過簡廷恩開車到現場等語,以及鄒瀚霖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間,在新店郵局提款時,簡廷恩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基地台,亦均連線使用位在該處頂樓之基地台等情,足認鄒瀚霖之供述屬實。至於鄒瀚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看到簡廷恩開車到現場後,李彥勳到駕駛座車窗找簡廷恩,但沒有實際看到李彥勳有將現金交給簡廷恩的動作等語,仍無礙於簡廷恩就鄒瀚霖、李彥勳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等旨。且就李彥勳、簡廷恩所辯:鄒瀚霖交付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一節,如何均不足以採納,復已論敘指駁,並說明:李彥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鄒瀚霖向簡廷恩借錢,簡廷恩聯絡不上鄒瀚霖,所以由鄒瀚霖拿提款卡給我,叫我領10萬元給簡廷恩等語,與其自己於偵查中所述:鄒瀚霖因媽媽過世,向我借20萬元喪葬費等語不合,且與簡廷恩於偵查中所述:鄒瀚霖向我借修車費10萬元,再由李彥勳拿錢給我等語齟齬,且經鄒瀚霖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事發時,與李彥勳、簡廷恩均無借貸關係等語,足認李彥勳、簡廷恩所辯此節,均非可採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不違背證據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鄒瀚霖證稱:其與李彥勳提款後,再由李彥勳通知簡廷恩到場收取等語一節,係基於其實際經驗部分事實所為之推測,既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相符,而足認具有合理性,即與單純出於主觀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原判決採為認定簡廷恩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李彥勳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簡廷恩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各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參之卷內訴訟資料,李彥勳於原審審理時,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原上訴字卷三第1

58、159、374頁),而簡廷恩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傳喚李彥勳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李彥勳因逃亡及所在不明,經另案發布通緝,而無法傳喚到庭進行對質、詰問(見原審原上訴字卷三第314頁)。足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侵害李彥勳、簡廷恩之訴訟防禦權可言。李彥勳、簡廷恩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空言指摘:原審未調查鄒瀚霖與李彥勳、簡廷恩間之借款關係,遽認定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執,且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李彥勳之犯罪情節及其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其素行不佳、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李岡憲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併審酌李彥勳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態樣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李彥勳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陳韋銘、李彥勳及簡廷恩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檢察官、陳韋銘、李彥勳及簡廷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