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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魏文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魏文仁經第一審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7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定,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1人犯數罪之情形,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情形,多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不能以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合併審理,即謂法院有訴訟照料義務之違反。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本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後,尚涉有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另次犯行,與本案犯行,雖屬犯罪行為態樣類似,但被害人及犯罪時間、手段俱各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主張科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並未請求原審就另案(即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原審114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嗣經本院以114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予以合併審理。況上訴人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而前述另案已於同年月8日判決,客觀上原審已無從由合併審理達訴訟經濟之效,有卷附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故前後案雖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證據並無共通性,亦無從因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實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相牽連案件併合處理、審判,有違訴訟照料義務等語,依上說明,尚非有據。至上訴人於另案與本案分別判刑確定以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礙其權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訴訟程序指揮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