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上 訴 人 李嘉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李嘉恩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駁回上訴、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與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維持第一審之認定,說明上訴人如何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狀、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犯後已和解賠償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應予維持。經核事實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當等違誤。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另涉其他同類型犯罪經提起公訴,何以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不予宣告緩刑之旨,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原審未將其所涉另案併案審理,一併諭知緩刑,係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非屬原審判決之範圍,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