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上 訴 人 曾隆源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曾隆源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獲得有效之辯護,以確保其訴訟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法院於知悉相關事由後,並非可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或形式上之身心障礙證明即為判斷,仍應依職權探知其精神、心智狀況及實際陳述、理解與行使防禦權之能力,以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又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權益,提供必要法律扶助;同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並將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列為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此均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具體落實。另上訴人雖經合法傳喚於原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然被告不到庭之事由,與是否符合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強制辯護要件,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其具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身分,要自己去聲請法扶律師(見第一審卷第57頁),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並委任許崇賓律師為其辯護;稽之第一審相關筆錄,上訴人均委由辯護人為其陳述答辯及辯護要旨,而其於最後陳述時,稱其常有幻聽、幻覺,於收取款項時並感覺係神明命其前往收錢等語(同上卷第91、115、125頁),上訴人似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復具狀稱:其原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身分,惟於服刑期間證明期限屆滿,尚未重新鑑定,目前正申請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79頁)。其後於本院提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並委任王敘名律師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上情倘若均屬實,則上訴人於原審時是否仍因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及其倘若遵期到庭,能否於審判程序有效理解訴訟程序、行使防禦權,容非無疑。原審未就上訴人上述身心障礙、精神疾病及曾受法律扶助並有律師辯護等重要事項,調取相關診療資料,或向醫療機構、法扶基金會等為必要之調查,以確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精神、心智能力及是否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而有指定辯護之必要等情。遽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