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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廖柏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89、5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柏翔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編號2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及就扣案第一審附表三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為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犯即取款車手王毓麟於第一審行使拒絕證言權,未接受上訴人之詰問,於審判中並未陳述,原判決仍以王毓麟於警詢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被害人王芬姬係為投資而交付資金,且實際上獲有利益,其要求取回資金及獲利時,對方並未推託即予返還,王芬姬更自認未受詐騙而不願告訴,原判決未就王芬姬如何受詐騙予以說明,採證認事於法不合。上訴人當時從事自助餐及便當店工作,有合法之正當收入,原判決就上訴人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28萬元,並未說明與上訴人之其他違法行為有何關聯即宣告沒收,難謂適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就其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原判決已就王毓麟警詢陳述時之內、外部環境情況,諸如其警詢陳述時距本案犯行時間較近,未及權衡利害得失,且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受干擾程度較低,全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有不正訊問情形等各項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說明其於警詢之陳述具特別可信性。而王毓麟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案共犯之「收水」(取款)行為依法拒絕證言,則其審理時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已與警詢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形,為證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必要採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旨,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採認王毓麟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及地點」欄所載,向收水之共犯賴柏彥收款等語,佐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王毓麟及賴柏彥之供述,以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道路影像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再次收水之工作,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收款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對於被害人遭投資詐騙並不知情,且王芬姬已取回投資款及獲利,並未受到詐騙云云,予以指駁,並敘明:⒈上訴人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詳細工作內容,先後供述不一,且本件是收取大額之現款,與幣商多係透過轉帳匯款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有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虛擬貨幣之來源以及本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契約資料,且依賴柏彥於第一審時之陳述,上訴人係與賴柏彥核對「發票號碼」,並非與其核對真實身分,亦未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等情,足認上訴人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再次收水之工作,才會在向收水之賴柏彥再次收水時,以前述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而彼此均知悉之「發票號碼」核對。⒉王芬姬已陳述係遭對方投資獲利話術所騙而交付投資款,因對方要求其加碼投資而起疑心,始以先領回投資款及獲利後再加碼投資為幌,向本案詐欺集團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因而未報案等語,究非陳述其未受詐騙。況本案係以王毓麟擔任取款車手,將款項放在某自小客車後輪下,再由賴柏彥依指示收水後,由上訴人出面再次收水,足徵本案係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詐騙,才會以前述方式層轉贓款,以免被溯源查獲。縱王芬姬因察覺有異,設計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仍不能以此解免其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用投資獲利之詐術,再由王毓麟、賴柏彥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取款、收水層轉等工作,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訴人分擔再次收水之工作而同為組織成員,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王芬姬並未受到詐騙佐證,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係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倘認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諭知沒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持有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828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5日為警查扣當時,距本案被害人於113年4月 25日、同年月29日交付投資款項後層轉之時序,已相隔4個月有餘,尚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上訴人並非真實幣商,縱依上訴人所陳之合法從事便當或自助餐店工作收入,亦與此鉅額現金不合比例,其來源顯屬不明。參以上訴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再收水之工作,該鉅額現金有高度可能係上訴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因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違法,依上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