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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7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上 訴 人 黃議霆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黃議霆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何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考量上情以及上訴人犯罪情狀,如何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狀、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犯罪後之和解賠償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應予維持。經核事實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上訴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又係單親,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主觀期待,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