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上 訴 人 陳寶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陳寶鳳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自始即係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而非與之具犯意聯絡之犯罪參與者,又原判決依憑抽象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未充分審酌其所提之報案證明等語,猶就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