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周○賢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執行刑及分別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上訴人具有木工專業職能,在其出監後,應有辦法儘速工作籌錢賠償,若能因而取得被害人諒解,上訴人應有機會緩刑。以本案被害人僅有2人,犯罪所得僅有6萬元,而上訴人尚屬年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另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似有過重。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已經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⒈前有犯妨害性自主、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等罪,經法院定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佳;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復使用不知情之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不僅使告訴人受騙而生財產上損失,並使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端受累,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⒋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養祖母、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等情,經綜合審酌並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所致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認為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及定執行刑為適當乃予維持。核其刑罰裁量之論斷,已兼顧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尚屬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上訴人前因另犯洗錢等2罪,於本件原審判決前,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3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確定,嗣並於114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法於本案原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尤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未諭知緩刑等情資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