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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蔡俊毅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6843、754

4、7547、7640、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62、63、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俊毅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附表丙起訴書附表編號欄所示5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共55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①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丙編號12之科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罪所得之數額亦計算有誤,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徒刑及沒收較少之犯罪所得。②第一審判決對其他54罪之量刑及扣案物品之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對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審酌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犯案時年紀尚輕,因家中負債、母親癌末,另須照顧弟弟及外婆,為改善家中經濟,始參與犯罪,且僅擔任下層車手,尚非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參酌上訴人正值年輕,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等犯罪情節,其雖非本件詐欺集團核心角色,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