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上 訴 人 趙子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63、59303號,114年度偵字第2193、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趙子陞經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係依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函文及另案起訴書等相關事證,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藥師少女。喵喵」、「查理」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而供出林旻君部分,雖經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但林旻君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上訴人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與上訴人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並無前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認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並無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應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實質審酌,未向偵查機關調閱、函查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發動追查或查獲上游之具體進度,逕認不予減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清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