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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上 訴 人 董育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68、78229、81690號,113年度偵字第2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育鑫有如其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編號2、4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2、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罪刑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未予宣告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892元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惟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