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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上 訴 人 黃宗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24號,115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黃宗霆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何以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之事由。復載敘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素行、犯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吳佳玲調解並履行完畢、但尚未賠償另一位被害人陳宛伶所受損害、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給予相當之恤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已就上訴人明示之量刑事項說明其如何認定之憑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至第三審始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復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量刑有何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其無參與詐騙行為,於本案僅負責租屋及取車,且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願供出指揮者「法拉利」之上游「邱承皓」,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再為爭辯,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