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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上 訴 人 陳孝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孝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時許,對於A女(即代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喝酒犯下本件錯誤,當下也有向A女道歉,並於翌日主動至派出所投案,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願意賠償A女等情狀,從輕量刑,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於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8月,已適度反應上訴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因認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等旨。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敘及之上訴人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亦經具體審酌,難認有何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