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上 訴 人 黃閔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5、1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閔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3時19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8號3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睿彬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多次向周昆平購買毒品,本件毒品來源亦是周昆平,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張繼安警員對伊有利之陳述;且周昆平為警查獲之犯行雖係在本件伊販賣毒品之後,然此係因偵查機關未曾詢問周昆平在本件之前之販賣毒品行為,不得因此反推伊於本件之前並無向周昆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縱伊不符減免其刑規定要件,然已檢舉販賣毒品之人,亦應作為量刑參考,原審未予載明,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信義KEVIN」周昆平之事實,且周昆平亦供承:上訴人確曾向伊購買過毒品,伊於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8日總共販賣安非他命3次給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向周昆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係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點前;再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9月19日函檢送周昆平毒品案相關移送資料,上訴人係向警方供出於114年1月至2月間向上游購買毒品之事,則周昆平為警查獲之犯行係在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兩者並無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已就上訴人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張繼安警員雖於電話中陳述有查獲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來源「KEVIN」本名是周昆平,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7頁),然原判決既已敘明經再次函查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15年3月12日函復稱:警方未依上訴人供述查獲113年11月22日販賣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8行),且周昆平於遭移送後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04、42534、49215號),亦均係於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後,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認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等旨。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