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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上 訴 人 徐威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徐威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錄影並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錄影並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等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共3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