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賴偉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偉成有其附件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為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援引第一審判決而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強調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卻未獲安排即逕予審結,亦未將上訴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卷查原審於準備程序經上訴人陳稱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請求安排後,旋已向告訴人轉達據覆無配合調解之意願(原審卷第76、83、89頁),嗣於審判期日調查科刑資料,向上訴人提示第一審卷附之告訴人意見調查表及前開原審調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告稱告訴人無配合意願時,亦已據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對其自身所謂有調解意願則辯稱係因:伊有過失,沒有故意,於本案想要彌補告訴人,畢竟伊有過失云云(原審卷第105、106、107頁),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除顯與卷存事實不符外,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量刑理由之餘,既已補充並表明上訴人否認犯行,惟僅空言辯解等情,繼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6至29行),要已說明經綜合考量上訴人各項表現所呈現之犯後態度,是上訴人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判決後,至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嗣後與告訴人於114年11月24日在另案民事審理中以告訴人為聲請人而成立調解、並於115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予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及轉帳通知暨請求調查,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係違法,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於法律審請求調查新事實及證據,均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應認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