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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上 訴 人 田雨強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明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20、10687、10851、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雨強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以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本案是否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等容許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於事實及理由中論斷說明,逕論以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於法不合。上訴人係行使訴訟防禦權,而於偵查之初全盤否認犯行,原判決以此為由,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採為不利之量刑因子,難認適法。原判決就本案之量刑,先後有中度偏高、中度偏低、中度區間等不一之論述,理由矛盾,復未審酌同案共犯之印尼籍船員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與本案相類似之獵殺海豚案件,第一審法院亦為緩刑之宣告,以及上訴人因智識程度不高,對相關法規認知有限,本案所為與盜獵保育類動物有別,復因本案遭裁罰新臺幣200萬元之鉅額罰鍰等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且未為緩刑之宣告,量刑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86、116至117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所為是否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等容許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為調查云云,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刑法第57條所列行為責任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再以刑法第57條所列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其責任刑範圍為中度偏低區間,復整體評估當事人之科刑意見以及其他一般情狀後,而為量處宣告刑,且僅接近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敘明本件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等旨。經核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之量刑,係分別按行為責任、行為人情狀等量刑事由,界定或調整其責任刑範圍,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亦無違法可言。原審雖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係於起訴後始認罪為由,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然並非以此為量刑之唯一依據,又縱未就上訴意旨所指之細節逐一列載,均無違法可指。至本案印尼籍船員共犯偵查中均經緩起訴處分,以及第一審法院就不同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另有宣告緩刑之情形,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審已審酌上開情事,並未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審酌上訴人相關所犯情狀,以其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均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