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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上 訴 人 林天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天富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另想像競合犯未經主管機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非有害之廢棄物,且數量非鉅,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輕微,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後已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運處理計畫,以回復原狀,原判決未就上情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查是否核准該清運計畫,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與上訴人本案之犯罪動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影響及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審理中,本案並非偶發初犯等犯罪情狀相較,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乃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第一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相關情狀,而量處上述之刑,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清運計畫,與本案非法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不符,且未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自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說明何以未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審審理期日,上訴人已供稱主管機關並未函覆,尚未開始清運等語,而土地遭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被害人於原審亦到庭陳稱上訴人迄今尚未開始清運等語,上訴人已然知悉其清運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且經審判長詢以有無科刑資料之證明方法或關於科刑事項請求調查,均答無(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