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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上 訴 人 葉柏廷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王誠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柏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明示僅對於第一審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3440(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經之互動、交往關係,上訴人與A女已履行之和解內容,以及上訴人之自身、家庭、工作、患有嚴重椎間盤疾病等情狀,僅以A女表明不願本案為緩刑宣告之意見,即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且未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說明考量其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與所犯法定最低本刑相較,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對A女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並且履行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而量處上述之刑,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就上訴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敘明:上訴人雖無前案之紀錄,其於本案與A女和解並履行完畢,然依A女於原審所陳之意見,可認上訴人之犯行對A女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A女並未因此獲得弭平,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後,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等旨。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其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故縱原審未就上訴意旨所指之個人醫療細節逐一列載,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就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裁量,係綜合整體情狀為審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偏執於A女之意見一端。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將其附件1所示之內容轉達予A女,以移付調解,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