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上 訴 人 林原興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原興經第一審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或損害,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項)而為量刑,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基於情急借款周轉,並無脫免自身責任之惡意;民事判決已確認本票債權對告訴人不存在,本件犯罪之損害程度應重新評定;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開量刑因子,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前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10月(原判決誤載為1月)4日執行期滿後,另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第一審法院於115年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4月3日確定),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需扶養罹病之高齡母親,入監服刑對家庭將造成崩潰性打擊,原判決未能針對緩刑之「必要性」及「社會重新適應性」進行實質審查,僅流於形式判斷等語。係對於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指摘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