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上 訴 人 江山瑞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31、1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江山瑞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透過泰國籍人士POND PHROMMACHAN、SOMC
HAT SAEKUI(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經法院判刑確定),未經同意將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印度星龜(Geochelone elegans)夾藏於口袋內,自泰國搭機來臺而輸入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糖尿病並因此影響視力,時常跌倒,並經診斷出末期腎臟病,接受永久血液透析導管置入手術,經評估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且必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審疏未審酌,容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另請審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10款關於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規定,惠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緩刑之裁量,係法院就符合緩刑前提要件下,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相關情狀,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補充本件第一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身之診斷證明書、慢性腎臟病衛教手冊節錄等事證,然考量上訴人甫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不思悛悔,旋再為本案犯行,且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目非微,法意識顯然薄弱,其所述自身與父親之身體健康狀況亦非法定犯罪後必減輕其刑之理由,則第一審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既已量處偏輕之刑度,縱將上訴人上開主張列入考量,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因認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再載敘上訴人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雖尚未執行完畢,然考量前述犯罪情節,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敘及上訴人健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狀,亦經具體審酌,且其關於何以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屬有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所請為緩刑宣告乙節,尚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