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上 訴 人 朱秦宏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秦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購入數量不詳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數把、實心槍管、槍身、彈匣、彈頭、彈殼及PAK子彈等物後,以其附表(下同)編號26至60、62所示之物,陸續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8至1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編號18至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以及購入如編號15至17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編號25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記載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274)欠缺撞針,應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背物理、證據法則之重大瑕疵。又除附表編號1、2、3、7之手槍係伊於查扣前自行組裝外,其餘之編號4、5、6等手槍均係查扣後由警員協助在警局完成組裝,是伊於查扣前並未製造該等手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背物理、證據法則、判決所採之證據與認定事實矛盾之重大瑕疵,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所為指摘,否認部分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執此爭辯原判決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審判範圍以外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