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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上 訴 人 葉佳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佳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其住所持有如其附表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及非制式子彈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改坦承其全部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第一審就此未及審酌,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以水電工為業,須養家及照顧小孩,本件持有本案槍、彈僅是基於好奇及觀賞之心態,並無反社會意識或欲造成他人危害,與非法份子擁槍自重危害社會秩序之情形有異,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及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

四、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相關情狀,認為不宜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核其裁量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敘及之上訴人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情狀,亦經具體審酌,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至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雖未記載其理由,然應否依法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斟酌決定之權,業如前述,則縱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符該酌減規定要件之原因,亦不違法,難認屬於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