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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上 訴 人 李峻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06、2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峻鋠不服第一審認定有如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下稱A男)向告訴人李芳菲表示欲購買其位在○○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由A男以「陳煥壅」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指定登記上訴人為買受人後,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嗣A男再偽造由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各1份後,由上訴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經扣除應給付告訴人之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所餘之買方溢入款新臺幣(下同)364萬7,092元均匯至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再由共犯王遵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提領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判決就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記載「自覺判決之刑責過重」等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因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之量刑並未充分考量伊之犯後態度及自白情形,且伊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較低,況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還遭課徵高額房屋相關稅費,另伊申辦之房屋貸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華南銀行並未遭受損失,審酌以上情事及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請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核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執陳詞,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