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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上 訴 人 陳柏融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蔡懿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4、44185、44387、478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柏融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且其身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航警局)警員,受國家所託執行公務,竟利用職務之便,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及信譽傷害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的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作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係以公務員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惟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載述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身為航警局警員,職司機場警衛安全執行及管制事項之重責大任,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罔顧法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包庇犯罪,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社會治安等旨,係在說明刑法第57條第9款,上訴人身為公務員,竟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而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要素再為評價,尚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上訴意旨以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倘科予過苛刑責,將致更生漫漫無期,與比例原則及刑罰目的不合,且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法定刑後,刑度仍甚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當。另原判決以其身為公務員,竟罔顧法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犯罪,有損官箴,作為量刑基礎,對其公務員身分為重複評價,再者,其前無不良素行,因積欠債務方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協助釐清犯罪事實,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輸入私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