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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9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上 訴 人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 訴 人 吳志傑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上 訴 人 江德山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481號),提起上訴(吳志傑係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下稱上訴人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3人此部分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張成部分:

⒈陳張成已事先告知江德山、吳志傑、林柏舟(另案審理中)

不能以毆打被害人趙俊鵬之方式討債,且於事發期間,其因車禍行動不便,大部分時間均在房內,對於吳志傑突然毆打被害人之暴行,無從預料防範。又其在發現被害人遭吳志傑毆打時,即制止吳志傑,已盡防止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之義務,而被害人死亡係因吳志傑之個人行為所致。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陳張成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⒉實務上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有

無因果關係,均以被害人死亡時是否有橫紋肌溶解,作為認定標準。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無法研判被害人之死因及死亡方式,依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無顱腔及胸腹腔內外傷出血,亦未發現被害人有橫紋肌溶解之證據等語,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因妨害自由犯行所致。原判決逕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對陳張成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江德山部分:

⒈江德山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有去叫陳張成,陳

張成不理我;於同年10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有告訴陳張成說吳志傑再這樣打下去會打死人各等語,均非事實。其係因不滿吳志傑否認毆打被害人,為逼吳志傑認罪,始為上開不實供述。實則,其僅有叫喚陳張成1次,陳張成即在其攙扶下,起身阻止吳志傑毆打被害人,係吳志傑之個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判決認定江德山有毆打被害人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⒉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焚燒破壞被害人遺體

,並未妨害法醫鑑定被害人體內器官或進行組織病理檢驗,而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並無足以致人於死之顱內或體內器官出血或橫紋肌溶解情形。原判決未詳予審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其中前揭部分,逕對江德山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吳志傑部分:

吳志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訊號發受話點,自113年11月27日晚上至同年月30日下午7時52分前,均未在「○○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可見其於上開期間內,均未出現在「陳張成○○○居處」。至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其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發受話點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市○○區○○路00巷00號」,係因返家途中經過該基地台涵蓋範圍,並非前往「陳張成○○○居處」。原判決認定其於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期間,曾進出「陳張成○○○居處」等情,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及全部所發生之結果,亦應共同負責。

⒈原判決係依憑陳張成、江德山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及吳志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柏舟、洪文治、卓逸翔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卷附之吳志傑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吳志傑與洪文治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等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等3人對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等3人均知被害人已因此受傷,身體開始出現進食不規律及行走變慢等狀況,仍均無視被害人明顯已有醫療需求,持續私行拘禁被害人。吳志傑並於被害人死亡當日晚上,再次毆打被害人,而陳張成、江德山知悉此情,猶未為有效之制止或救助行為,且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等私行拘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說明:上訴人等3人對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施以上開暴力行為及不當對待方式討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參與其事,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3人對於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期間,其他共同正犯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以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暴力及不當對待等全部行為所生,客觀上可預見如不及時救助或送醫治療,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旨。復對於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8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敘說明於不顧,執與在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如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判決詳加指駁之相同辯解,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為爭執,任意指摘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正常維運下,訊號範圍可能涵蓋「陳張

成○○○居處」之基地台位址有「基隆市中山區○○路○○○號」及「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巷○○號」二處,有中華電信公司114年9月30日網行維品密字第○○○○○○○○○○號函暨所附基地台訊號涵蓋資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37至41頁)。而吳志傑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發受話點,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晚上7時52分45秒前,固未顯示在「基隆市○○區○○○○○○號」基地台位址,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08號卷六第181、186至188頁)。然以上開期間,尚包括吳志傑坦認其確有將被害人帶回「陳張成○○○居處」之113年11月27日當日(見偵字第408號卷一第354、355頁、卷三第478頁、卷五第64頁),可知不能以吳志傑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在上開期間之發受話點未顯示「基隆市中山區○○路○○○號」基地台位址,遽謂吳志傑於上開期間均未前往「陳張成○○○居處」。又吳志傑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於113年11月28日中午11時45分許之發受話點,所顯示之「基隆市中山區○○路○○巷○○號」基地台位址,訊號範圍亦涵蓋「陳張成○○○居處」,並與洪文治、卓逸翔在113年11月30日晚上抵達「陳張成○○○居處」後,洪文治所持用之門號○○○○○○○○○○號手機在同日晚上11時30分47秒許,以及卓逸翔所持用門號○○○○○○○○○○號手機在同日晚上11時29分43秒許,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相同,亦有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字第408號卷一第449、452頁、卷六第453、480頁)附卷足憑。吳志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於113年11月28日中午11時45分許之發受話點,顯示在「基隆市中山區○○路○○巷○○號」基地台位址,係因返家途經該處云云,難謂有據。原判決比對卷附上開基地台位址訊號涵蓋範圍、吳志傑、洪文治、卓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在事發期間上網歷程、吳志傑之供述,以及陳張成、江德山、林柏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屢見吳志傑至「陳張成○○○居處」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供述及證述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吳志傑有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晚上7時52分許前之期間,進出「陳張成○○○居處」,參與看管被害人及為討債行為等旨(原判決第12至13頁),於法尚屬無違。吳志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⒊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等3人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時值冬季

,以被害人年近70歲之齡,屢遭上訴人等3人毆打施暴,以及除如廁外,長時間僅能坐臥於室內狹小空地之地板上,甚須面壁端坐,不能自由行走活動,夜間亦僅得在該處睡眠休息之不當對待,身體已開始出現進食不規律及行走變慢等狀況,明顯有醫療需求,仍持續拘禁被害人。尤於被害人死亡當日晚上,被害人再遭吳志傑毆打,陳張成、江德山知悉此情,均未為有效制止行為,復未施以任何救助,亦未將之送醫急救,有江德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偵字第408號卷四第78頁),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上訴人等3人私行拘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被害人死亡後,遺體因遭上訴人等3人刻意藏匿破壞,腐敗毀損,法醫病理學證據湮滅無法辨識,而無從以法醫病理學相關證據,確認被害人之直接死因或確切死亡機轉,反謂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無關等旨。是以,雖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體表燒灼傷及骨折傷痕皆為死後傷,顱內或胸腹腔內器官無致人於死外傷出血,組織病理切片肌球蛋白免疫染色結果,未發現橫紋肌溶解,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況相異個案之案發時節、拘禁期間長短、被害人之年齡高低、身體承受力、所遭受之暴力行為及不當對待等犯罪情節及背景,均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以其他私行拘禁致人於死案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陳張成、江德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稱: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未發現橫紋肌溶解,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等私行拘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以及陳張成上訴意旨擷取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中,關於該案遭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被害人死亡原因,記載「研判被害人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有橫紋肌溶解……」之部分內容,遽謂實務上對於妨害自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均以被害人死亡時是否有橫紋肌溶解作為認定標準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敘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漫指為違法,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3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張成、江德山損壞遺棄屍體所處之刑及合併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陳張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3、47至56頁);江德山所提出之「抗告狀(應係上訴狀之誤載)」、「上訴狀」、「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8頁)內,雖均表明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75頁)。然其等上開書狀內,均無關於原判決駁回其等就第一審判決損壞遺棄屍體犯行所處之刑及合併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其等於本院未判決前,均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陳張成、江德山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吳志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第三審狀」及「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81、85頁),其上訴意旨未聲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復無原判決關於其就損壞遺棄屍體犯行所處之刑及合併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上訴之理由,應認吳志傑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非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有關係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