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上 訴 人 謝儒儀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儒儀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運輸及走私進口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1
-甲基苯基-1-丙酮」,並非可直接施用之毒品成品,且扣案之先驅原料製成第三級毒品之難度及數量如何?應予調查,始能判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是否重大。第一審逕認如能順利製造成新興第三級毒品將帶來重大危害,僅為臆測。又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毒品所含純度甚高」係指「自由鹼」甚高,仍應調查扣案之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是否有毒品成分。原審未詳查上情,僅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為量刑參考,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且始終自白犯罪,供出實際運送毒
品之人,節省司法資源,而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宣告刑之刑度應落在有期徒刑2年6月至6年之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失當,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具備化學專業知識,其共同運輸、私運進口純質淨重逾192公斤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甚高,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以及上訴人僅分擔在國內收貨再伺機轉交之分工、扣案之先驅原料於尚未流入市面或實際製造毒品前及時查獲,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又扣案之液體檢品8桶,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97,940公克,純度97.47%,純質淨重約192,9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9頁)。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前述鑑定書,供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原審審判長並訊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聲請調查?是否提出對上訴人量刑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原判決採取前揭鑑定書所載結果為量刑參考,自屬有據。至於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倘製成第三級毒品,其難度及數量為何?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量刑評價,缺乏直接、重要關聯,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即屬違法。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