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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9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上 訴 人 詹佳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55、5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佳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罪刑、未遂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各罪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已提供上游之匯款資訊而可辨識正確之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自有違法。㈡其犯行非如一般毒販之手法,且所得非鉅,原審就既遂之罪各論以有期徒刑5年2月,加以未遂部分,併合處罰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酷刑。㈢其係過失誤觸法網,本件員警未提供偵辦案件之職務報告,僅憑臆測認定其故意販毒;原審如就尚未開封之品項鑑定有無第二級毒品之反應,即可證其並未摻入第二級毒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依職權綜合調查判斷後,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事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事實之認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LINE暱稱「小凱」(未提供具體資訊)一節,綜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115年6月2日、6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53019933、1153020387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5日中檢原良114偵47755字第11590814270號函等證據資料,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揭毒品來源之人,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審未依前揭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自無違法。至於上訴人倘嗣後有所指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併此說明。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部分依未遂犯、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35、143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未就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與認定事實、罪名有關之並無販毒之故意、未將第二級毒品摻入所販賣之商品等事項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