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上 訴 人 林淑惠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淑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認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已詳敘其論據及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上訴(見原審卷第11、119頁),是原審之審理範圍僅限第一審之科刑而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說明其論斷,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泛為爭辯,指稱伊係基於正當合法目的求職,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不法犯意,且本案共犯僅2人,顯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要件,並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係違法云云,係對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四、刑罰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均屬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是否暫緩執行,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罰量定之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一併宣告緩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不予諭知緩刑,難謂為違法。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略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時,漏未調查有利上訴人之事項,且有主觀臆測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不當;另未予宣告緩刑,亦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調解或和解筆錄暨匯款收據,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宣告或易服勞役,即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