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被 告 楊人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5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楊人螢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審認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已詳敘其論據及理由。
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不能以其後於偵查過程中翻異前供,即全盤否定其前已對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效力。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有依上手之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事實,且經問及是否坦承涉犯詐欺犯行時,明確回答:我坦承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334號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顯已就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被告雖於法官為偵查羈押訊問時改口否認犯罪,然不能憑此而否定其先前所為供述已合於自白要件。嗣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執詞指稱:被告於法官羈押訊問時改辯稱否認犯罪,顯已撤回原來在檢察官訊問時認罪之意思表示,非屬自白云云,自屬無據,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具體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之理由。核其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時未斟酌被告之品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高風險等量刑因子,其科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外,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被告另具狀請求與被害人和解,即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