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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陳○○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誣告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誣告2罪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其父)陳○○於第一審所為證言,足認其非完全憑空捏造事實,目的係為聲請保護令,在民國111年3月19日警詢中已明確拒絕製作指證筆錄,阻擋檢警啟動調查程序,事後亦撤回保護令之聲請,顯無意使告訴人陳○○受到刑事訴追,原判決就上揭有利事項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告事實,業經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附表編號2-2所示申告事實,實係強制罪,亦罹於追訴時效,國家實質上無從行使審判權,自無使陳○○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原判決論以誣告罪,適用法則不當,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行為人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縱嗣後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仍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所載誣告各犯罪事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指證、卷附相關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分別於所載時間,虛構如附表二編號1-1及1-2、2-2所示事實,向具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指陳○○涉嫌殺人未遂等犯罪,警察機關、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作為,已使陳○○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陳○○受刑事訴追之意圖,不因其未另行製作指證筆錄、事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或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影響誣告罪之成立等理由綦詳,就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係為聲請保護令,無誣告犯意,依所申告之事實,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亦無使陳○○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等節,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論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誣告罪名,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載敘說明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確有所載誣告各犯行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陳○○於第一審所稱曾在陳○○房間看到的手槍應該是玩具槍,並認陳○○是吃含有興奮成分之中藥,應非施用毒品;上訴人曾住其父母住處附近之2樓房間,隔壁鄰居是黑道出身,嗣有人登門尋仇發生衝突,上訴人因此心理受到影響等旨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或不足採信,因與上訴人具有誣告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尚無礙於本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誣告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附表編號3、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附表編號3、4(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犯同條款之違反保護令2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