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黃國振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蔡鎮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國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翊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及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吉寬公司)於參與「嘉義縣中埔鄉同仁國小(下稱同仁國小)109年度棒球場整修工程」標案(下稱本件標案)投標時,未附押標金,客觀上顯然不符投標規範,應不予開標。扣除上述2家公司後,未滿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原即不得開標、決標,自無從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行政院已公告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修正草案,將刪除「3家以上」之限制規定,此將影響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與量刑依據。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翊騰公司之負責人陳翊勝(違反政府採購法業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配合上訴人參與投標,係其主觀上希望與上訴人維持良好關係,出於自主意願而為投標,上訴人並未指示或參與陳翊勝實際投標。又陳翊勝自承未填寫標價、未附押標金為其作業疏失,上訴人對此事前並不知情。況上訴人縱有受陳翊勝委請代送本件標案標單,亦係為避免寄送遲誤,單純將陳翊勝已彌封之標單送交投標單位,相當於信差角色。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與陳翊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調查陳翊勝就本件標案有無提出具體之建議及企劃,以判斷陳翊勝是否有投標真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標案乃同仁國小總務主任林宗毅拜託上訴人找認識的廠
商前來投標,上訴人始聯繫陳翊勝及盛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鋒公司)負責人陳志盛,詢問投標意願,縱林宗毅及上訴人之邀標行為不甚妥適,亦係為避免本件標案無人投標致公共工程無法推動。以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及利益,亦未支付借牌費用予盛鋒公司,並無施用詐術使採購單位陷於錯誤之欺罔意圖及行為,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採取林宗毅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盛鋒公司為「借牌」關係,另認定上
訴人係「協助」盛鋒公司處理標案事宜,前後顯有齟齬。又原判決認定本件標案之預算極差,顯然第1次開標並不存在競爭關係,更不可能破壞競爭機制及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就陳志盛是否知情?有無可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依同仁國小掛號及快遞郵件登記表之記載,吉寬公司、翊騰
公司及盛鋒公司之本件標案投標文件,係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24分、35分、50分,分別陸續寄送予林宗毅。然原判決認定前揭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上訴人親自同時遞送,與卷附之文書證據明顯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本件標案評審工作小組成員曹文發及林宗毅對於實際開標情
形等節,所為證述大部分為不確定或不太能確定之臆測之詞,而陳翊勝實際上並不記得上訴人告知本件標案之訊息内容,其等之證詞均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逕將之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曹文發、林宗毅、陳翊勝於偵查或第一審審判中就本件標案所為相關證述,均係以其等實際參與本件標案之經驗為基礎。原判決以該等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取其等所為無證據能力之證詞,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吉寬公司負責人陳女蘭、盛鋒公司員工潘雅琪、陳翊勝、陳志盛、林宗毅、曹文發之證詞,並佐以本件標案相關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領標紀錄、廠商評選初審會議紀錄、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合作同意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陳翊勝、陳女蘭、林宗毅、陳志盛、潘雅琪之證述,及陳翊勝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可知,上訴人確實知悉陳翊勝對於本件標案並無投標意願,仍多次請託陳翊勝幫忙,陳翊勝乃以翊騰公司及不知情之吉寬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且翊騰公司、吉寬公司之投標文件,均未檢附押標金,亦未填寫總標價。而翊騰公司、吉寬公司先前皆有多次投標公家單位採購案之紀錄,卻因漏未填寫總標價及檢附押標金而遭認定為不合格標,顯不合常理。又陳翊勝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並未檢附相關履約實績證明、完工證明等文件,係虛應故事,製造有意投標本件標案之假象。上訴人更親自收受陳翊勝所交付翊騰公司、吉寬公司之投標文件,遞送至同仁國小參與投標,堪認陳翊勝係受上訴人所託而陪標。以上訴人因資格限制無法親自投標,乃以簽訂合作同意書、代表盛鋒公司之方式參與本件標案,上訴人與陳翊勝就本件標案之投標,確有共同決意以虛偽投標之方式而施用詐術之情形,藉以製造形式上確有3家以上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數達3家以上,進行開標而發生由盛鋒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之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又此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並不以主觀有獲利意圖或客觀有實際獲利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是否因本件標案獲利,不影響其罪名之成立等旨。
本件標案須繳納押標金,惟尚未提供廠商線上繳納押標金,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憑。而押標金除現金外,廠商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於未開標前,並未發覺廠商未檢附押標金。本件標案係於投標廠商資格/價格/規格審查時,經審查人員發現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均未依招標須知第32條規定檢附押標金,而遭判定不合格(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致生盛鋒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之不正確結果。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關於需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迄未修正,自難執該規定之修法草案指摘原判決違法。又上訴人與盛鋒公司係簽訂合作同意書,代表盛鋒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協助盛鋒公司順利取得本件標案之動機,並認定盛鋒公司並未參與施用詐術而取得本件標案,對於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不知情等節,並無理由矛盾之處。此外,林宗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盛鋒公司、翊騰公司及吉寬公司之投標文件不是郵寄到校,是同一段時間點,有人親自遞送至同仁國小,其當時回到座位就看到有3個標放在我桌上,其有看到標單就在同仁國小掛號及快遞郵件登記表上記載3個不同時間,係以大概的時間點所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2至243頁)。原判決採信林宗毅之證述,因認前揭投標文件係為同日時遞送予本件標案之承辦人林宗毅收受,自屬有據。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各等語。原審未再傳喚陳翊勝到庭作證,贅為調查其有無投標真意,自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原判決既已採取林宗毅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欠備,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