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上 訴 人 張閎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閎傑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審認其分別諭知不等宣告刑之部分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審認其酌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尚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論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分別量處不等之宣告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另以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未及審酌有利因子之相關情狀,容屬失當,因而予以撤銷,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均已說明其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泛稱:原判決未就各該宣告刑一併降低刑度,僅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殊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