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上 訴 人 張鈞渟 (原名張怡婷)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鈞渟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審認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已詳敘其論據及理由。
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及科刑之輕重,俱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且倘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與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罪為何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允無適用上開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以及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共犯間不盡相同之相關情狀而為科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刑罰個別化及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見泛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又雖審酌其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然疏未考量其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且量刑相較於共犯而言,仍屬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