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羅唯熙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8、5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唯熙有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無效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各罪刑(含應執行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所載,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各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取得告訴人林明威之隨身碟內3部個人私密影片(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以自己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上傳至上訴人之百度雲端硬碟(下稱本案雲端硬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0號)。依社群網站上張貼之貼文文字、照片及以馬賽克遮隱個人資料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係作為離婚訴訟及提醒遭告訴人偷拍之女性注意安全,若知被偷拍,應提起訴訟以爭取權益。上訴人係為維護自己權益、受害女性之公共利益而為,且本案電磁紀錄內之影片本為告訴人非法拍攝,當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上訴人取得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59條所稱「無故」之要件。
(二)上訴人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未特定所指何人,所發布照片人物之臉部已遮隱,未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本案貼文是為揭發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偷拍與他人之性愛影片,縱使受到網路上不特定人對其產生負面印象,告訴人應承擔偷拍行為遭揭發後可能遭受之社會評價,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有何不利影響之虞,不該當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卷內事證之結果,敘明:(一)存放本案電磁紀錄之隨身碟內有告訴人與其他女子之性愛影片,告訴人無可能同意上訴人隨意取用該隨身碟或內存之電磁紀錄,縱上訴人偶然發現隨身碟內之私密影像,亦不得逕予拷貝上傳至本案雲端硬碟,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取得本案電磁紀錄,自該當「無故取得」他人相關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二)本案電磁紀錄內含告訴人本人及數名女性之性生活,告訴人對自己性隱私所拍攝之私密影像,當無不受法律保護之理,上訴人未經同意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中關於告訴人之性生活影像,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其私領域性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三)上訴人於臉書平台上發布之內文資訊,除有告訴人性影像擷圖外,另指出「對方是某X碩科技企業高階主管,今年剛選上(MVP百大經理人)」之語,且依其他文字、姓氏、任職企業名稱及地點、照片(背景顯示「2021MVP經理人榮耀分享會)、MVP百大經理人得獎名單擷圖、臉書之貼文留言(出現林明威、和碩、台灣人等字眼)等內容,經綜合比對結果,本案貼文所提供之資訊,已足使他人透過該等身分資料之對照、組合、連結,而得悉告訴人之身分,本案貼文所揭露之訊息,本即為使他人得以獲悉告訴人之身分,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疑,上訴人將告訴人包含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散布於網路社群,對告訴人之隱私已造成侵害等旨。有關上訴人否認各犯行,所辯稱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並上傳本案雲端硬碟係作為離婚訴訟使用、提醒被偷拍女性維護自身權益等情,何以均委無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說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