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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9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上 訴 人 王心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心語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審認第一審未及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有利因素,因而撤銷改判處較輕徒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伊不認罪,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是在不知情下為收款工作,不知是詐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8、4

00、414頁),並未坦承犯罪,亦未見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自動繳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並無該條減刑之適用,難謂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其始終對因應徵工作而收取款項等事實,為肯認之供述,已符合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尚有誤會,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