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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林寶笙

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00號

(彰化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寶笙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且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在場,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行使外,依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俾利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項之情形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時,縱未命被告在場、以供被告親自詰問,自無違法可指。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傳訊告訴人呂宗達時(見偵10310卷第59頁),既無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項所定情形,縱未命上訴人在場及通知偵查中辯護人到庭,依前開說明,均為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檢察官傳訊告訴人時,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葛睿麟律師到庭,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係指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手段,達成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行為人只需對其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利益之損害有所認識,仍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即已將他人利益置於高度風險之下,即屬「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以損害確已發生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再參酌卷附臉書頁面擷圖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僅係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暫存於個人頁面,並無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主觀故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縱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寄發電子郵件檢舉告訴人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人係如何獲知上開電子郵件,核與上訴人另以臉書發布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告訴人於訴訟中顛倒是非、指鹿為馬,並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內容之文章,而為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屬二事;且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行為時間、文件內容、有無遮隱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情節均不相同,上訴意旨徒以其向臺電公司檢舉係屬公益吹哨者,臺電公司違法將其資料外洩,告訴人就如何取得上述電子郵件之過程前後所述矛盾,涉犯誣告、偽證罪,辯稱其係因行政揭弊而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不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另指摘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主觀上如何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復以前開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另案不起訴處分,辯稱其並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與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證人戴明光及告訴人之偵查筆錄、聲請閱卷及自費燒錄光碟,惟原判決已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尚無違誤;另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課長戴明光到庭,然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檢舉告訴人,與本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犯行,係屬二事,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業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則屬業經調查之證據,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其聲請傳訊戴明光、調查告發電子郵件流向及調查決定性證據,係屬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