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上 訴 人 蘇晉億
王楷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9號,114年度偵字第2574、2575、2576、10534、161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晉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B編號1、2、附表C編號1至4
9、附表D編號3至6所示刑之部分及王楷寯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即蘇晉億就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A編號1、2及附表D編號1、2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楷寯部分,及上訴人蘇晉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編號1、2、附表C編號1至49、附表D編號3至6所示詐騙款項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附表B編號1、2、附表C編號1至49、附表D編號3至6即蘇晉億之詐騙款項各犯行,從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附表D編號3至6部分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共55罪刑,就附表C編號38至47即王楷寯之詐騙款項各犯行,從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共10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卷查:蘇晉億、王楷寯(下或稱上訴人等)除前揭詐騙款項外,蘇晉億另有如後述駁回之負責領取包裹的詐騙帳戶部分,王楷寯負責領取包裹之詐騙帳戶部分,係另案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雖認其2人皆未繳回各自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6行),然未敘明其等就詐騙款項部分,有無獲得犯罪所得?而第一審判決對負責收取包裹之上訴人等,亦僅載述其等之犯罪所得係領取包裹之報酬,蘇晉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楷寯為4千元(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3至7、15至18行),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對詐騙款項部分有無犯罪所得。則上訴人等上開所獲報酬與其等前開詐騙款項各罪之關係為何?其等前開詐騙款項部分有無犯罪所得,似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等前開詐騙款項部分犯行有無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重要疑點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遽為上訴人等就前揭詐騙款項各罪,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論斷,容有研酌餘地,依上揭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蘇晉億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王楷寯雖未指摘及此,然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而上開違背法令,與減刑事實之確認及援用法令之當否有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斷,應認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蘇晉億關於附表A編號1、2及附表D編號1、2所示詐騙帳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蘇晉億明示僅對於附表A編號1、2及附表D編號1、2即詐騙帳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審認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蘇晉億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蘇晉億領取包裹之詐騙帳戶部分,斟酌第一審判決載明其領取包裹實際取得1萬元報酬的犯罪所得等情,及案內僅有蘇晉億與遭詐騙款項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匯付等資料,並無其與帳戶遭詐騙之劉有忠等4人和解而將此部分犯行的不法所得,賠償劉有忠等4人所受損害之事證,經審認蘇晉億並未繳回前開詐騙帳戶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前開詐騙帳戶部分,已敘明為何無從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不合。蘇晉億上訴意旨雖以其與詐騙款項之梁蓉筑等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給付內容,指摘原判決就詐騙帳戶等4罪有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違誤云云,無非將其在民事上對於詐騙款項犯行之被害人,本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成立之調解及履行情形,與其是否繳交詐騙帳戶犯行之犯罪所得,混為一談,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有誤會,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蘇晉億就前開詐騙帳戶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