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上 訴 人 沈昱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41、9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2號、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沈昱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惟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並無一語具體涉及。上訴人之上訴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