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上 訴 人 宋素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114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宋素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像檔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下稱吳男),使吳男得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透過網路方式,申辦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別以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梁惠蘭、朱芸萱、林識旗、鍾秋美、黃順崑、許財趁、洪麗宜詐取款項,均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含既、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易刑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人以貸款為由騙取自然人憑證,隨後就遭踢出群組,無法與詐騙之人聯絡,然伊因事忙忘記這件事,所以未去掛失,伊雖承認有疏失,惟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拿詐騙集團的錢或參與其等行騙,伊也未以自然人憑證與詐騙集團交易,故不能讓伊承擔所有罪責。另伊之前因車禍拿到和解之賠償,願意以此款項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伊改過之機會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並交付予吳男之不利於己陳述,佐以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各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取款憑條傳票等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雙證件影本資料檔、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表、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函暨所附線上開戶申設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證件影像檔、內政部資訊服務司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作業檢核表、行動電話門號0970168754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上訴人申請自然人憑證相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函暨所附Google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等證據資料,並詳述: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係遭他人檢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以網路方式申辦,並以上訴人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而申請開戶完成,足見上訴人除自然人憑證卡片外,亦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暨自然人憑證密碼予吳男使用,再依上訴人供稱其曾為申辦貸款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人員聯繫,並將證件資料拍照後傳送給對方等情,故其應係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予吳男等旨,因而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就上訴人之辯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亦說明略以:我國銀行機構對於民眾申請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而民眾之中亦不乏有將個人重要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者,使詐欺不法份子獲取「人頭帳戶」,或以「人頭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而掩飾犯罪及阻斷追查線索之用,是倘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證件」之行為人,已預見上開帳戶、證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此情形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且該等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僅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申辦「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依上訴人案發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一般貸款之本質、運作模式尚非無所悉,亦明知自然人憑證之功能及用途,則其於個人已無相當之信用條件下,實無可能僅憑該等證件、資料即可順利貸得款項,其為申請貸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其生活經驗不同,理當能警覺所交付之資料或有可能被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為是,況上訴人對於吳男之真實身分、來歷等均毫無所知,竟未曾進一步詢問或加以查證,逕自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僅願因其疏失予以賠償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