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葉○瑜(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瑜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刑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採納其之自白,致科刑過重;㈡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社工來信,被害人身高、體重都已增加,話說得清楚,發展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認其犯行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理由欠備。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案發時被害人甫出生,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年人為低,正處大腦、體內各器官迅速成長發育之重要時期,被害人因身處毒品環境而已達生理成癮階段,需每日多次施用,以免產生戒斷現象,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鉅,被害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被害人於粗動作、細動作及語言等領域沒有明顯發展遲緩,心智發展則有影響)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前揭勵馨基金會社工之信件,主張受害人發展良好等,請求本院酌量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