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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9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上 訴 人 宋岳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3、51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宋岳庭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上訴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惟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並無一語具體涉及。上訴人之上訴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