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上 訴 人 林偉庭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27、3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偉庭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志」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志」)指示前往柬埔寨,取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後,搭乘班機私運該球鞋入境我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已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且伊所供出之「王志」確真有其人
,然當時「王志」係告知該球鞋內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伊確實不知所運輸之物竟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伊絕不會甘冒重刑風險攜帶回國。原審遽論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之判決不適用法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甚重,原審未考量伊
之行為足可憫恕,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仍應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而適當量刑。
㈢本件經查獲後,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在本件犯行之前,「王
志」曾要求伊攜帶愷他命回國,伊遂於民國114年4月6日取得後,於同年月12日運輸愷他命入境,是該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詳為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不利於己陳述,佐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訴人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暱稱「王志」之人與其所屬運毒集團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GOOGLE MAP之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28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論述:上訴人據以認為其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者,僅係「王志」之片面之詞,然其既未再度向「王志」求證,亦未以其他方式自行確認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而非其他毒品,已難認上訴人僅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衡以其供稱並沒有深思為何愷他命之市價約1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運輸少量愷他命就可以獲得15萬元的高價報酬,也沒有思考為何114年4月(未據起訴)及本件2次運輸毒品之報酬會不同等語,上訴人已可從所約定收取高額報酬與所運輸之「愷他命」市價顯不成比例,及其既自稱曾在短時間內使用相同手法運輸過愷他命,本件所獲報酬卻高出3萬元,顯然過高,與其過往經驗不符等跡象中察覺,惟其對於上開疑點均選擇視而不見,為取得高額報酬率爾為本件犯行,可見上訴人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發生之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且非僅憑上訴人關於客觀事實部分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係有上開其他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無悖,亦未違反應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法定義務,難率指有上訴意旨㈠所述之違法。至上訴人自述其曾於114年4月12日以相同方式利用球鞋運輸愷他命入境之事實部分,因未扣得該次球鞋,檢察官認無足夠證據可認該次球鞋內有夾藏毒品,因而未予起訴(見起訴書第1頁),是上訴人上訴意旨㈢認該次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
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㈡所指對上訴人有利之犯罪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或量刑無過重之情,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等旨。核其就量刑之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等相關量刑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