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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9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上 訴 人 蕭明忠

謝銘祥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明忠、謝銘祥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李承儒、曾彥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冠儒後,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載送至桃園市八德區東永街400巷258弄252號之永德社宮廟,於該處再分別以球棒、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多處瘀傷(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等2人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等2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謝銘祥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節,故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蕭明忠部分: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本件之犯罪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並請審酌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應屬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謝銘祥部分: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

依約給付賠償,又案發當時伊僅負責駕駛車輛,並未參與施暴,然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與主導本件犯行且持球棒施暴之蕭明忠相同刑度,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伊自偵查時起均自白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非但取得告訴人原諒,犯罪參與之程度亦較低,況伊無重大前科,有穩定生活,再犯風險低,具有再社會化可能,依此具體情狀觀之,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屬違誤。

四、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相關情狀,認為不宜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等2人所犯,已說明如何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詳述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低刑度,調高為有期徒刑1年,係因此種態樣之妨害自由對被害人法益危害之風險增高,為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而增訂,是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當不符本條之立法精神,本件上訴人等2人雖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謝銘祥復以1萬元達成和解,蕭明忠則以無條件和解,然其等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等旨。核其關於量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裁量,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敘及之謝銘祥犯罪角色分工、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亦已經具體審酌;況原審就謝銘祥部分所量處之刑,已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自無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