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上 訴 人 陳志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4、6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25、18280、2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志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甄寶」、「一頁孤舟」、「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於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先後持如其附表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理財存款憑條,分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行使之,詐得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隨後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之行為感到非常後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然伊自始坦承犯行,也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請考量伊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依法從輕量刑,亦懇請給伊緩刑之機會,讓伊能繼續工作,履行賠償責任云云。
四、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緩刑之裁量,係法院就符合緩刑前提要件下,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分別情形記載易以訓誡或緩刑者之理由,是法院斟酌相關情狀,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時,未記載理由亦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量處前揭刑期等旨。核其裁量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敘及之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亦經具體審酌;而本件因上訴人之犯行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且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原審經審酌而未予緩刑宣告,雖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