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上 訴 人 陳韋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韋呈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家祥、紀棉修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各量處3年8月(7罪)、3年10月(1罪)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非得出售毒品不可為由,認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審查之對象應為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至於已因其他規定減輕其刑、緊急避難、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均非其適用之要件,原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伊已主動繳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6,000元,展現比自白更為具體之悔悟,然原判決於論述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均未觸及此事,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本件販賣對象僅陳家祥、紀棉修2人,且各次數量、價金及扣案毒品重量均微,原判決使用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之「次數非少」一語,將伊與長期販毒者等同看待,評價基礎欠妥,且未審酌伊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須扶養家人,社會連結完整,再犯風險甚低等情狀,使伊所負刑責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容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
四、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相關情狀,認為不宜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第一審就各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對上訴人所犯分別量處前揭不等刑期;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係於外部性界限內,減讓幅度甚高,顯無過重之情,並無量刑失當,亦符合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性原則;復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上訴人明知於此仍為之,其販賣對象雖僅2人,然次數非少,各次販賣價金數額不低,況上訴人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之法定刑範圍業已大幅降低,且本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非得出售不可之情形,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等旨。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刑度範圍,亦與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原判決就本件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是否有非得出售毒品不可之原因等之審酌,無非係對於本件各項量刑原因及情狀逐一盤點,作為是否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衡酌依據,此為依法所為之裁量形成過程,並未如上訴意旨所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原審業將本件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原因詳述如前,上訴意旨敘及上訴人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亦已納入其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數額等量刑因子中,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無所指摘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況本件上訴人販毒之對象雖僅有2人,然次數已高達8次,則原判決以其行為之次數非少,作為其量刑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尚無不合,自不得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