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上 訴 人 蔡昆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48、1274、1716、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昆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尚犯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審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項),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本件所犯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僅減輕2個月,未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復未審酌上訴人認罪及供出槍枝來源等重要量刑因素,理由不備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12月9日繫屬於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第一審卷第3頁),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競合輕罪,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