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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9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上 訴 人 田德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田德旺經第一審論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認罪,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目的、手段、年齡與罹病等生活狀況,以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完畢並於原審坦承認罪之犯罪後態度等項),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手段、目的均非嚴重,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年事已高,慢性疾病纏身,原判決量刑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