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李茂旗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茂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誣告罪刑(兼論偽證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天伊是從家中室內之騎樓被警員叫出去,當時伊僅是
站著,並未騎車亦非現行犯,警員非法限制伊之人身自由,不讓伊進屋小便,即等同於叫伊在路邊小便。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為真,自不構成誣告、偽證行為。
㈡伊提告警員妨礙自由,為案件之當事人,不符合證人之資格,何來偽證?原判決論處伊犯偽證罪,自非合理。
㈢伊之三哥李鴻於開庭時,有聽到證人即告訴人周宥南說伊於
案發時是被叫出去的,當時伊是站著等語,請傳喚李鴻作證。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判刑確定,下稱甲案)陳情狀之附件方式出具告訴狀,以告訴人於甲案稽查及實行酒測之過程中,要求其在路邊小便,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由而提出告訴,認告訴人妨害其行使權利而涉強制罪嫌(告訴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且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證詞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甲案陳情狀暨所附告訴狀、前案112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上訴人簽具之證人具結結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觀察相互勾稽印證之結果而為認定,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係卸責言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前案偵查、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當天沒有戴安全帽酒駕,告訴人見其違規,依法攔停並加以稽查,嗣於稽查過程中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騎乘機車,進而要求其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復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告訴人為保全刑事犯罪之證據,故於對上訴人實行酒測前阻止其進入屋內,乃警察職務行為之合法執行,然確未於甲案稽查及實行酒測之過程中要求其在路邊小便,上訴人有多次遭查獲酒後駕車之經驗,就警方之標準作業程序應知之甚詳,詎其竟自行誇大情節並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要求其在路邊小便而涉犯強制罪嫌,進而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此顯非出於誤認,而係故意捏造而提出虛偽之告訴及作偽證,是其有誣告、偽證故意甚明,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張麗華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證、誣告犯行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檢察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同法第176條之1、第186至189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前案向告訴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是其於前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居於「告訴人」之身分,並非當事人。且其於前案之偵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經依法具結,作為其所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應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責。上訴人上訴意旨㈡以其為當事人,不具證人資格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亦與得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作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其輔佐人(即其兄李鴻)於原審,除聲請傳喚李張麗華、李茂全作證外,並未主張傳喚李鴻到庭(見原審卷第69、144頁)。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上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述,就事實再為爭辯,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